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0號、第3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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