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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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4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4年7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小吃店飲酒後,致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0‧90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文心南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酒後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由後追撞戊○○所駕駛牌號碼PJ-7775號自用小客車,致戊○○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及下背部挫傷、多處擦傷及車內乘客甲○○受有頭部創傷併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之後又連續追撞 陳俊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前往處理,發現其滿口酒氣,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張、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2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告訴人戊○○、甲○○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2張(見偵查卷第21、25頁)可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每公升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且被告接連撞擊告訴人戊○○及被害人陳俊亨、乙○○等人所人駕駛之車輛,堪認被告當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另被告供認其肇事之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5欄記載限速為50公里在卷足證,足認其當時係超速行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超速行駛,且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傷勢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 蘇志榮 一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告訴人二人等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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