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及紅色口罩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三日;復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二案與前開假釋案遭撤銷後之殘刑合併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後復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二十二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經濟困頓,無力繳納其女兒之機車貸款及供平日生活花費,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於進入各該超商後,隨即亮出水果刀,或抵住各該店員之腹部或腰際,致使其等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後,任令己○○取走如附表所示收銀機及店內之現款。嗣警方接獲報案,並根據報案人所提供犯嫌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始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十五之二號前查獲己○○,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己○○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起獲其所有強盜用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紅色口罩一只,及身著之外套一件、購買水果刀之發票一紙及其強盜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案件後所得剩餘財物新臺幣七百元(業已發還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庚○○、癸○○、戊○○、丁○○、丙○○、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十三幀、監視錄影光碟三片暨翻拍照片五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紅色口罩一只、外套一件、購買水果刀之發票一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利用夜深人靜時刻,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於一進入超商店內隨即亮刀,甚至於犯下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案件時更以刀抵住被害人腹部或腰際,喝令被害人打開收銀機,任令被告取走該收銀機內及店內之財物,在客觀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處於案發時刻,顯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方未為任何抵抗,只得任令被告取走財物,並於事後報警至明。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三日;復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二案與前開假釋案遭撤銷後之殘刑合併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執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後復遭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二十二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適值壯年,竟不思如何憑勞力賺取財物,反趁夜深人靜時刻,持刀行搶,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考以其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已由其母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稿四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及紅色口罩一只,均為被告強盜時所配戴,以免遭人發覺其面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強盜用之水果刀,雖為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其係使用與警卷所附水果刀照片相類之水果刀強盜,並非即卷附之該水果刀,且卷附之水果刀係被告遭查獲後發現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購買水果刀之統一發票,始又帶領警方前往其原購買商店再行購買並予以拍照,亦非被告實際強盜所用之刀械,而在該日前之如附表編號一及八之強盜案則使用另一把同型之水果刀犯案等語,足見本案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並未扣案,形體尚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扣得之藍色外套一件,雖為被告於強盜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案件時所穿,然此乃被告穿著服飾,便於被害人之指認而已,尚難認與被告犯本案罪有何直接或間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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