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釣蝦場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二號自小貨車,沿大里市○○路由東向西行進,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與練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無照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 黃福連 騎腳踏車沿健東路與乙○○同向行進,迨乙○○見狀,已煞車不及,遂自後追撞黃福連,致黃福連受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連痂胸、氣血胸、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額顳葉腦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即類似植物人狀況)之重傷害。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黃福連實施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案,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通知乙○○到案,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福連之配偶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另查:⑴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復發生本件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⑵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照酒後駕車,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且使被害人黃福連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連痂胸、氣血胸、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額顳葉腦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即類似植物人狀況)之重傷害,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害人黃福連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應可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福連所受重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⑶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附被告乙○○所駕NM—○五二二號自小貨車之車禍後照片所示,該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有撞擊物體後之大面積碎裂,顯然撞擊力道強大,被告自應對於發生事故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屬可採。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黃福連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且腳踏車並無如汽車有車體鈑金防護,防護力明顯不足,且被告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大面積碎裂,撞擊力道必然強大,遭撞擊後對被害人黃福連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黃福連因此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