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八二、一七八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瑞士小刀壹組、鉗子壹支、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尖錐壹支、一字起子貳支、木梯壹架、長刃芽切鋏壹支、撞球桿改製之鉤環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陳瑞斌 ,或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對面路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一把(未扣案),打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得國際牌汽車音響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甲○○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 嗣經警 在破裂車窗內側採得丙○○指紋送鑑定後查獲。
(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未扣案),將 陳俊宏 所有停放在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VCD液晶螢幕及換片盒(價值不明)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其留存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之指紋比對後而查獲。
(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臺中縣○○鎮○○路○○○號,夥同陳瑞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陳瑞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小刀一組,鉗子、扳手、十字起子、尖錐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木梯一架、長刃芽切鋏一支、撞球桿改製之鉤環一支等工具,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得丁○○所有之監視器三支(價值約一萬八千元),得手後由其將該等監視器以每支六百元之代價銷贓得款後,與陳瑞斌共同花用。嗣陳瑞斌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五時,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與丙○○共同行竊用之瑞士小刀一組,鉗子、扳手、十字起子、尖錐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木梯一架、長刃芽切鋏一支、撞球桿改製之鉤環一支等工具。
(四)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中午時分,在臺中縣○○鎮○○路婦女館旁之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未扣案),擊破 張嘉文 之母 張石碧娥 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音響一臺(價值不明);並連續以榔頭擊破 黃美燕 所有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李箱一只(價值不明),得手後離去。
(五)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夜間,在臺中縣○○鎮○○街五八、六0、六二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未扣案),竊取「富麗書香園公寓大廈」之監視器三支(價值約一萬七千元)。丙○○將竊得之物逐一變賣取得現金花用殆盡,事後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維也納汽車旅館」三0八室拘提丙○○到案後,再循線查悉前開犯行。
(六)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縣○○鎮○○路○○巷○○號旁空地,以不明工具著手正欲撬開乙○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乙○及時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俊宏、丁○○、張嘉文、黃美燕、 王嘉德 、乙○及共犯陳瑞斌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瑞士小刀等物足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人行竊時係持鉗子、榔頭、瑞士小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板手、尖錐、長刃芽切鋏、剪刀等物為之,而鉗子、榔頭、瑞士小刀、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板手、尖錐、長刃芽切鋏、剪刀等物,均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可持之傷害人之身體、生命,而對人的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罪名,嗣當庭變更起訴之法條,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惟刑法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恃同一犯罪行為以為生之意,客觀上需該犯罪行為為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始足當之。查被告否認恃犯前開竊盜罪為生,且被告行竊之次數僅七次,分散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客觀上尚不足人以證明被告有恃該竊盜罪維生之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共犯陳瑞斌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該次係二人共同攜帶數把兇器行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重),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多次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單獨,或夥同共犯陳瑞斌等人,以打破車窗等方式行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不小,惟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犯常業竊盜罪,求處一年十月,惟被告所犯非常業竊盜罪,已如前述,且審酌前開情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併予敘明。扣案之瑞士小刀一組,鉗子、扳手、十字起子、尖錐各一支、一字起子二支、木梯一架、長刃芽切鋏一支、撞球桿改製之鉤環一支係共犯陳瑞斌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共犯陳瑞斌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