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第四九三號、第四九四號、偵字第五一八○號)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彭琇熒 」署名共拾貳枚、「 劉家育 」署名共陸枚、「 黃棋城 」署名共捌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 陳永興 汽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省)00000000)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又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彭琇熒」署名共拾貳枚、「劉家育」署名共陸枚、「黃棋城」署名共捌枚、扣案變造之陳永興汽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省)00000000)上甲○○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免除強制工作後接續執行徒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徒刑接續執行完畢。
二、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彭琇熒、劉家育、黃棋城、陳永興所有之財物。其竊得上開財物後,為達成其購物消費之目的,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竊得之彭琇熒、劉家育、黃棋城所有,如附二所示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欲行刷卡購物,待不知情之店員持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通過後,甲○○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彭琇熒」、「劉家育」、「黃棋城」署名(每份簽帳單一式二聯,採複寫方式,其在客戶存查聯上偽造署名時,同時複寫在特約商店存查聯),用以證明持卡人彭琇熒、劉家育、黃棋城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依簽帳單上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且將所偽造之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給店員,主張店家可依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甲○○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彭琇熒、劉家育、 黃琪城 及如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嗣甲○○於同年九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許,持彭琇熒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臺灣善美的超市刷卡消費時,為該超市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彭琇熒之母 呂卉姍 據此認出甲○○,警方因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在新竹縣芎林鄉 柯子林 四一號住處後,循線查獲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盜及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
三、甲○○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永興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省)00000000)後,因自己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小刀將駕駛執照上之相片割下,改黏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陳永興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於同年九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警方前往其先前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三樓住處查訪時,向警方出示變造之駕駛執照,主張其係陳永興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興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惟甲○○提示上開駕駛執照時,為警方當場識破而查知其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一編號4之竊盜犯行,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四、甲○○明知近年來不肖份子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前,以每本帳戶二千元之價格,將其先前申請玉山銀行光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在網路上販賣物品,致 楊雅雯 、 錢尚群 信以為真,於同年三月四日及七日,先後依該人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元及六千六百三十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連續詐得楊雅雯、錢尚群共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楊雅雯與錢尚群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悉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五、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劉耀徽 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時,見該住宅客廳窗戶未關,客廳內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窗戶外紗窗推開,翻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住宅內,竊取劉耀徽所有,放在客廳之液晶電視機一台,得手後,將上開電視機搬至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時,為劉耀徽發現後記下車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與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彭琇熒、劉家育、黃棋城於警詢時分別供述住處被人侵入竊走財物,遭竊之信用卡並被盜刷消費、被害人陳永興於警詢時供述住處被人侵入竊走財物,遭竊之駕駛執照並被變造冒用、證人即被害人彭琇熒之母呂卉姍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持彭琇熒之信用卡在超市刷卡消費、被害人楊雅雯、錢尚群於警詢時分別供述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劉耀徽於警詢時供述發現住處遭人侵入竊走液晶電視機,惟記下該竊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一覽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第一銀行冒刷明細、玉山銀行消費明細、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被告申請開設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資料及玉山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被告刷卡消費之相片二張、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簽帳單及被告竊盜電視機之現場照片各四張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方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就幫助犯部分:刑法第三十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實質上只將「幫助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之要件,對被告而言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2、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4、就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就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免除強制工作後接續執行徒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徒刑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事實二、三、四之竊盜等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6、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則被告事實二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連續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十五年,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被告可能之最高刑期為五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7、就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事實二所犯四次竊盜、十三次偽造文書及十三次詐欺財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五年,惟合併應執行刑不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元),論以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連續犯,最高刑期均不超過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五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8、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9、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高數額、累犯等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而幫助犯、罰金最低數額、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牽連犯及連續犯等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罪名─
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住宅之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併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於事實二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被告於事實二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⑷、被告於事實四出賣帳戶,俾供他人誘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
後提領花用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⑸、被告於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2、吸收犯─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彭琇熒」、「劉家育」、「黃棋城」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連續犯─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四次竊盜、如附表二所示十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十三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4、牽連犯─被告竊盜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使用竊得之信用卡,達成其消費之目的,則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5、累犯─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免除強制工作後接續執行徒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徒刑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事實二竊盜、事實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事實四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二竊盜罪部分,併遞加重之。
6、數罪併罰─被告事實二所犯竊盜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四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五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三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行竊盜及出賣帳戶,並變造駕駛執照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破壞居家安寧,造成之危害甚大、竊盜與刷卡詐欺所得財物甚多,所為之損害不小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五二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十月,並均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除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期間外,均因案在監執行,惟於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管束己身,恣意觸犯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又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竊盜行為,可見其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四)沒收:扣案變造之陳永興汽車駕駛執照(印製號碼(省)00000000)上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上開駕駛執照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彭琇熒」署名十二枚、「劉家育」署名六枚、「黃棋城」署名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變造駕駛執照所用之小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怡芳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1│94年9月6│新竹縣芎林│見廚房紗窗未│信用卡5張、金融│彭琇熒│││日凌晨2│鄉 文林村 12│關,翻越屬於│卡3張、健保卡、││││時許。│鄰柯子林35│安全設備之紗│駕照、手機2支、│││││號2樓。│窗侵入住宅行│現金3萬元、DUNHI││││││竊。│LL名片夾1只、女│││││││用紅色皮包1只。││├──┼────┼─────┼──────┼────────┼───┤│2│94年10月│新竹縣芎林│見一樓客廳窗│劉家育所有之皮包│劉家育│││28日凌晨│鄉文林村11│戶未關,翻越│1個(內有國民身││││2時許。│鄰柯子林58│屬於安全設備│分證、駕駛執照、│││││號。│之窗戶侵入住│行車執照、健保卡││││││宅行竊。│、金融卡、信用卡│││││││)。││├──┼────┼─────┼──────┼────────┼───┤│3│94年11月│新竹縣芎林│見與住宅相連│黃棋城所有之皮包│黃棋城│││5日凌晨2│鄉文林村13│之車庫窗戶未│1個(內有現金3,0││││時許。│鄰柯子林27│關,翻越屬於│00元、中油油票1,│││││號。│安全設備之窗│000元、國民身分││││││戶侵入住宅行│證、健保卡、金融││││││竊。│卡1張、信用卡3張│││││││)。││├──┼────┼─────┼──────┼────────┼───┤│4│94年12月│新竹縣新埔│利用住戶搭建│陳永興所有之皮包│陳永興│││27日○○○鎮○○路亞│之鷹架,爬上│1個(內有現金8,0││││1時許。│東段972號│三樓,沿二樓│00元、國民身分證│││││。│通三樓樓梯侵│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入住宅行竊。│執照)。││└──┴────┴─────┴──────┴────────┴───┘附表二:甲○○盜刷信用卡明細┌──┬────┬─────┬───┬─────┬───────┐│編號│時間│地點│持卡人│發卡銀行│獲得商品價值及│││││││偽造署名數目│├──┼────┼─────┼───┼─────┼───────┤│1│94年9月6│苗栗縣頭份│彭琇熒│臺新銀行│刷卡購得價值1,│││日凌○○○鎮○○路2│││300元之商品,│││時43分│段中油加油│││並在簽帳單上偽││││站│││造彭琇熒之署名│││││││2枚。│├──┼────┼─────┼───┼─────┼───────┤│2│94年9月6│苗栗縣頭份│彭琇熒│臺新銀行│刷卡購得價值3,│││日凌○○○鎮○○路WE│││251元之商品,││││LCOME頭份│││並在簽帳單上偽││││店│││造彭琇熒之署名│││││││2枚。│├──┼────┼─────┼───┼─────┼───────┤│3│94年9月6│桃園縣中壢│彭琇熒│臺新銀行│刷卡購得價值2,│││日凌晨3│市○○路2│││878元之商品,│││時57分│段501號TES│││並在簽帳單上偽││││CO特易購│││造彭琇熒之署名│││││││2枚。│├──┼────┼─────┼───┼─────┼───────┤│4│94年9月6│桃園縣中壢│彭琇熒│玉山銀行│刷卡購得價值4,│││日凌晨3│市○○路2│││088元之商品,│││時59分│段501號TES│││並在簽帳單上偽││││CO特易購│││造彭琇熒之署名│││││││2枚。│├──┼────┼─────┼───┼─────┼───────┤│5│94年9月6│桃園縣中壢│彭琇熒│第一銀行│刷卡購得價值2,│││日凌晨4│市○○路2│││850元之商品,│││時24分│段77號臺灣│││並在簽帳單上偽││││善美的超市│││造彭琇熒之署名││││中美店│││2枚。│├──┼────┼─────┼───┼─────┼───────┤│6│94年9月6│新竹縣竹北│彭琇熒│臺新銀行│刷卡購得價值1,│││日凌晨5│市○○○路│││637元之商品,│││時2分│71號頂好WE│││並在簽帳單上偽││││LCOME竹北│││造彭琇熒之署名││││店│││2枚。│├──┼────┼─────┼───┼─────┼───────┤│7│94年10月│桃園縣中壢│劉家育│遠東國際商│刷卡購得價值3,│││28日凌晨│市○○路2││業銀行│225元之商品,│││3時2分│段501號TES│││並在簽帳單上偽││││CO特易購│││造劉家育之署名│││││││2枚。│├──┼────┼─────┼───┼─────┼───────┤│8│94年10月│苗栗縣頭份│劉家育│遠東國際商│刷卡購得價值3,│││28日○○○鎮○○路11││業銀行│061元之商品,│││4時5分│55號頂好WE│││並在簽帳單上偽││││LCOME頭份│││造劉家育之署名││││店│││2枚。│├──┼────┼─────┼───┼─────┼───────┤│9│94年10月│新竹縣竹北│劉家育│遠東國際商│刷卡購得價值2,│││28日凌晨│市縣○○路││業銀行│845元之商品,│││4時27分│112號中油│││並在簽帳單上偽││││加油站│││造劉家育之署名│││││││2枚。│├──┼────┼─────┼───┼─────┼───────┤│10│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黃棋城│聯邦銀行│刷卡購得價值4,│││5日凌晨3│市○○路36│││047元之商品,│││時30分│9號TESCO特│││並在簽帳單上偽││││易購│││造黃棋城之署名│││││││2枚。│├──┼────┼─────┼───┼─────┼───────┤│11│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黃棋城│臺北國際商│刷卡購得價值4,│││5日凌晨3│市○○路36││業銀行│937元之商品,│││時49分│9號TESCO特│││並在簽帳單上偽││││易購│││造黃棋城之署名│││││││2枚。│├──┼────┼─────┼───┼─────┼───────┤│12│94年11月│桃園縣桃園│黃棋城│臺北國際商│刷卡購得價值3,│││5日凌晨4│市○○路56││業銀行│218元之商品,│││時21分│8之57號1樓│││並在簽帳單上偽││││頂好WELCOM│││造黃棋城之署名││││E桃園一店│││2枚。│├──┼────┼─────┼───┼─────┼───────┤│13│94年11月│新竹縣竹北│黃棋城│聯邦銀行│刷卡購得價值1,│││5日凌晨5│市○○○路│││122元之商品,│││時28分│71號頂好WE│││並在簽帳單上偽││││LCOME竹北│││造黃棋城之署名││││店│││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