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告乙○○被告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號26樓之1房屋及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並自領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均主動向被告繳交管理費,卻遭被告當面拒收,原告為善盡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以支票、匯票用存證信函方式寄給被告,亦遭拒收退回。嗣後被告以原告未代繳前區分所有權人 黃金柱 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6,081元,藉故刁難使原告無法正常合理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情形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92年2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遭被告守衛及當時之主任委員刻意阻擋並拒絕原告入內。
⒉被告於92年4月10日函文原告,要求原告進出社區須比照訪客以證件換領門禁卡片。
⒊被告以其於92年4月7日之公告第2項,積欠管理費繳清才可
以使用地下室公電及機械式停車位及停車位免費維修之理由,拒絕修復原告所有之機械式停車位,又有報廢車輛放置於原告所有之機械式停車位上,致原告無法使用。
⒋另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車位之產權證明,依本院93年度簡上字
第49號判決得證明原告對車位之權利,被告係故意刁難原告。
㈡綜前所述,因被告之種種行為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
車位,迫使原告必須另租屋居住之利益損害、系爭房屋利息支出之損害、拒絕原告使用專有部分之管理費應予退還、房屋無法使用之自來水費及電費支出、被告拒收管理費用之存證信函費、提存費及因被告故意刁難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1.房屋部分:因無法居住自有房屋而須另外支出租屋費用,自9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計9,750元;92年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租金每半年26,000元,計104,000元;另支出管理費用,每2個月1,400元,共25個月又20天計17,967元;停車場費用,每2個月3,600元,共25個月又20天計46,200元。以上共計177,917元。
2.利息部分:原告於92年2月18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仍須繳納利息177,721元,此部分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3.管理費部分:被告於92年2月11日起至94年3月止,限制原告使用其專有部分,於此期間繳納之管理費43,282元,應歸還予原告。
4.自來水費及電費:92年6月起至94年4月之電費,計1,423元;92年7月至94年5月之自來水費1,129元,以上共計2,552元。
5.管理費提存費:支出420元。
6.郵資費:支出1,568元。
7.房屋及地價稅部分:因系爭房屋為被告刁難而無法自主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及地價稅,計支出22,695元。
8.精神慰撫金:請求以前述1至7項金額之一倍為精神慰撫金,計426,155元。
⒐以上共計857,006元。
㈢原告將前區分所有權人黃金柱積欠管理費之債務強制加於原
告,有悖債之相對性,又擅自違法拒絕交付大門感應卡及車門遙控器,使原告名義上雖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人,卻無法正常使用,又須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另須再外租屋居住,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而支出上列費用,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停車位遙控器、門禁感應卡已於93年12月18日交付原告,並已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同意減免其4個月之管理費,且被告先前向原告所提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45號),業經本院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而被告依本院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金23,000元,經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嗣經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塗銷假扣押查封。是上開事件已訴訟終結,被告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原告行使權利,原告未於20日內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調解,現又以侵權損害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另原告其餘不利之陳述,均與事實不合,均予否認,以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不法加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又所謂責任乃違反義務之結果,換言之,義務為責任存在之前提,而責任能力,係指侵權行為人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資格;於侵權行為之場合,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亦即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有無認識)為斷,蓋侵權行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認識,當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即法人之代表機關,於其代表權範圍內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其係適法或不適法,皆須認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可參)。再者,公寓大廈成立後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則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按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6條、第26條之規定參照),自然人之權利始於初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成立後,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待可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灼然至明。
㈡至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該規定係從訴訟法之觀點承認若能解決紛爭,縱使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只要具備一定之要件,亦能從訴訟法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之存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即屬之;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即便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易言之,上述團體雖具有當事人能力,但仍不能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受實體法上之權利、負擔實體法上之義務。揆諸首開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行為能力之可言,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損害,乃肇因於被告藉故刁難
使原告無法正常合理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故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乃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已如前述,則其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能力,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5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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