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標球鞋參拾壹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審定字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商標資料所示),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標專用權人透過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係專用於靴鞋等商品;而乙○○亦明知如附件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其審定字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商標資料所示),係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商標專用權人透過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係專用於衣服等商品。詎(一)甲○○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向冠興鞋城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圖樣之鞋子一批,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將上開鞋子陳列在臺中市各夜市內,以麻將賓果連線遊戲方式,供不特定客戶以每局一百元之代價,作為連線成功換取之獎品,而連續將屬於同一商標專用權人或分屬不同商標專用權人之單一或多數鞋子,變相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二)乙○○於不詳時、地,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購入仿冒如附件五所示之商標圖樣之衣服一批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將上開仿冒衣服陳列在臺中市○○路夜市,並先以一套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夜市內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又以一套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顧客 林夏滋 牟利。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鄉○○街○○○號甲○○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標球鞋三十一盒及甲○○所有供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夏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且有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證五件、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十二張、NIKE產品鑑定書及PUMA鑑定報告書各一件、被告乙○○名片一張及被告乙○○於松竹夜市販售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甲○○所有供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乙○○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所經營麻將賓果連線遊戲,係以每局一百元之代價,作為連線成功換取之獎品,被告甲○○賺取每局費用,顧客則支付上述金額,以求連線成功換取仿冒運動鞋為獎品,被告甲○○與顧客間就上開遊戲,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實與一般販賣行為之性質無異,自屬變相之販賣行為,併予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乙○○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數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甲○○嗣後與告訴人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行為不僅損及如附件一至四所示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且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惟被告甲○○事後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且嗣後與告訴人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供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犯上述之罪,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乙○○拘役八十日,並依法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必爾斯蘭基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權人│數量│├──┼────────┼───────┼─────┤│一│NIKE球鞋│必爾斯藍基股份│十五盒││││有限公司││├──┼────────┼───────┼─────┤│二│ADIDAS球鞋│亞得脫士沙洛蒙│三盒││││股份公司││├──┼────────┼───────┼─────┤│三│PUMA球鞋│彪馬運動 魯道夫 │十一盒││││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四│DIESEL球鞋│迪索公司│二盒││││││├──┼────────┼───────┼─────┤│五│NIKE運動服│必爾斯藍基股份│一套││││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其他扣押物品│數量│├──┼────────────┼────┤│一│仿冒NIKE等鞋子目錄│三冊│├──┼────────────┼────┤│二│仿冒鞋子編號│六張│├──┼────────────┼────┤│三│仿冒鞋子編號及售價│一張│├──┼────────────┼────┤│四│仿冒商品上手名片及鞋子│三張│││編號、價格表││├──┼────────────┼────┤│五│仿冒商品進貨估價單│五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