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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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志郎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承接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台塑麥寮廠維護工作,原告已完成相關維護保養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公司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74,360元。詎被告公司以其與股東間有官司為由,拒絕付款,顯已違反兩造之合作約定。又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5225-XC兩台小客貨車(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嗣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然並未依約歸還原告,顯屬無權占用,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0,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30天×22月×2輛車=1,320,00
0元】。為此,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
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5225-XC之小客貨車交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公司間就台塑麥寮廠維護工作有合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公司證明,另應提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74,360元之依據。再者,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且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同年月20日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至原告公司所稱係被告公司所借用乙節,則被告公司究係於何時借用、雙方約定之借用期限為何,均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況以,原告公司起訴陳稱係承接被告公司之台塑麥寮廠維護工作、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用系爭車輛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承作台塑麥寮廠維護工作,有無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費用,有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公司可否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
五、原告得否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737條定有明文。又(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19上196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二造間就原告所主張借人費用部分業經二
造於101年4月6日達成和解,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非兩造公司所簽立,而係由二家公司負責人約明計算,原告並不以該協議書約定為請求之依據,經查:
1、蔡政達為原告康森公司之負責人,胡志郎則為康鼎公司之負責人,為二造所不爭執。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人之機關,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公司法第8條參照)。
2、蔡政達與胡志郎於101年4月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二、五項雖係有關股權處理之協議,然第三、四項業已寫明康森公司與康鼎公司請款借人事費用,及原康鼎公司承接由康森公司執行台化公司Aroma-3場ESD系統維護案,案號aH30YIE6待向台化公司請款完成後,依合約金額扣除康鼎公司所支付之成本費用後以85%付款給康森公司,即新台幣116萬4500元,上述協議約定之內容,無一係有關個人之事項,均係二家公司業務往來及對第3人權利行使後,二家公司應如何分配之約定,二位負責人於此約定時,明顯係代表公司在業務範圍為意思表示,否則於私人之股權糾紛解決即可,何須就二家公司之業務亦與私人股權一併加以約定。
3、蔡政達與胡志郎二人在拆夥,當然連同公司與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一併加以解決,而協議書三、四點均已表明該款項由康森公司向康鼎公司請款,或康鼎公司應給付予康森公司,並無任何給付予個人或保留,該二人就該款項,代表公司對外為一定法律行為乃可認定。
4、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亦係該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足證就該費用二造間確已達成協議。而雙方在簽署該協議書之前歷經多時電子郵件往來討論,始決定拆夥,並計算金額,而於簽立協議書時該金額始能加以確定,並非臨時隨便決定(見卷218至222頁雙方電子郵件往來),雙方有意對二家公司之股權和業務往來作切割,乃屬明確。
5、又本件協議係在律師事務所所為,有律師作見證,蔡政達簽署時其母親及表兄弟 凌榮聰 均在場,對於二家公司應如何給付借人費用及分配台化公司之請款金額又明確表明分配及請款之方式,實難為有何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
(三)、本件雙方既就借人事費用及向台化公司請款金額之分配
達成協議,雙方就此部分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即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蔡政達於本協議簽立後,因股權轉讓部分於本院另案以撤銷和解為由,而對胡志郎另行起訴,為恐影響另案部分,而於本院即不願主張二造公司負責人就二造間協議書第三、四項業已達成和解約定,而仍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經本院一再闡明,原告仍不願依二造和解契約請求,而依和解成立前雙方之法律關係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人事費用及向台化公司請款金額之分配達成和解,原告再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交還車牌號碼0000-00、5225-XC之小客貨車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然此為被
告否認,則被告公司究係於何時借用、雙方約定之借用期限為何,均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康森公司101年度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然
該目錄只能證明康森公司將該車輛列為公司財產,並不能證明真正所有權之歸屬。況系爭車輛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同年月20日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亦顯與該財產目錄之記載不符。
(三)、原告另提出93年11月23日康森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購車之發票為證,該發票並無車牌號碼,是否即為系爭車輛尚有疑問,又車輛為動產,亦分別於100年4月14日、同年月20日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自不能持93年原始購買之憑證用以證明100年4月移轉登記於被告公司之原因。
(四)、原告又主張因台塑集團之工廠規定車輛必須為承攬廠商
所有,故借人時須一併將車輛過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具原告所提出台塑化麥寮廠之入場申請書,廠商之名稱為康鼎公司,但系爭車輛,車行姓名卻登載為康森足見台塑化並無此規定,原告據此主張借名並無依據。
(五)、原告所傳訊之證人亦不知車輛過戶之原因,亦不知台塑
化是否有強制必須是廠商之車輛才能進入廠區的規定。而系爭車輛過戶之原因是兩家公司要做切割,要把各自之財產分出來,所以才把車輛過戶到被告公司名下,而當初印章及文件都在原告處,是被告公司人員到原告處拿取,並由被告人員到監理處辦理過戶,此業據證人董惠欣到庭證述明確(見卷179至181頁)。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於被告名下而請求返還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94,360元及遲延利息,交還車牌號碼0000-00、5225-XC小客貨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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