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秀庭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54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秀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在發票日民國88年11月2日,到期日民國89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之本票上偽造『 方景蓉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卓秀庭前與方景蓉之配偶 黃文志 為朋友關係,因購車所需,於民國88年11月2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方景蓉同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偽簽『方景蓉』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某業務人員偽刻『方景蓉』之印章1枚蓋印之方式,與 郭燕雀卓耀閔郭俊憲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8年11月2日、到期日為89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7萬9,000元,受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慶豐銀行)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與上開業務員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方景蓉。嗣因卓秀庭未依期清償貸款,經慶豐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1703
6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移轉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方景蓉接獲執行命令,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朝欽公司訴請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卓秀庭(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耀閔、郭燕雀、方景蓉、黃文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27、31、
39、47、48、66至69頁),復有系爭本票、原審法院89年度票字第17036號裁定影本各1紙及被告於偵查中書寫之『方景蓉』簽名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70頁),另有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認定系爭本票上之「方景蓉」簽名確非方景蓉所親簽之結果,附於原審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2717號方景蓉與朝欽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亦經查明屬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刑法第20
1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元以上」,由銀元折算新臺幣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偽刻『方景蓉』印章1顆,進而為本案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偽造本票1張,面額雖高達57萬9,000元,但已與被害人朝欽公司成立民事和解,賠付朝欽公司47萬元完畢,而朝欽公司亦出具和解協議書願放棄對方景蓉之追索,是被害人方景蓉亦已無任何實質損害,因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刑期無期。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朝欽公司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事由,竟未經他人同意,即以方景蓉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又未如約清償貸款,致方景蓉無端受法院追償,造成諸多不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朝欽公司達成和解,給付47萬元完畢,而朝欽公司亦放棄對方景蓉之追索,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及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之手段、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按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方景蓉授權或同意而擅簽發之系爭本票,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前揭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就『方景蓉』為發票人之部分即署押及印文各1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方景蓉』印章1枚,因未據扣案,且非不可替代之物品,即無專屬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朝欽公司達成和解,並表示不予追究(連同方景蓉部分),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