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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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許尤美香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許文杰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中午
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搭乘升降梯時,因鋼索斷裂,致升降梯自6樓急速墜落至地下室1樓,○○○乃因撞擊而受有腰椎爆裂、顱內出血之傷害,嗣於同年10月2日死亡(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爰○○○生前之僱用人赫迪服飾商行,曾為其受僱人,委由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每名受僱人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則為○○○之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檢具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竟未獲給付,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赫迪服飾商行前為 許慧淑 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
期間至100年9月14日午夜12時即屆滿失效,赫迪服飾商行負責人○○○係於100年9月29日晚上始聯繫台名公司保險業務員 陳秀里 續保團體傷害險,故○○○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搭乘升降梯時,因鋼索斷裂,致升降梯自6樓急速墜落至地下室1樓,許慧淑乃因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嗣於同年10月2日死亡。
㈡○○○生前之僱用人赫迪服飾商行,曾為其受僱人,委由台名
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每名受僱人保險金額為10
0萬元,上訴人則為○○○之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9年9月14日午夜12時至100年9月14日午夜12時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旺總健賠字第0061號函
,以許慧淑於100年9月29日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與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關係,拒絕上訴人理賠之請求。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赫迪服飾商行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9月
29日是否存續中?㈡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百萬元及約定
之遲延利息?按保險契約係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契
約固告成立。又保險經紀人乃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是以,被保險人交付保費與保險經紀人,僅係託付保險經紀人向保險人為要約,仍待保險人之承諾而意思合致時,保險契約始告成立。
經查:
㈠赫迪服飾商行為其受僱人,委由台名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
傷害保險,上訴人為赫迪服飾商行受僱人許慧淑之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9年9月14日午夜12時至100年9月14日午夜12時止。詎○○○於100年9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搭乘升降梯時,因升降梯鋼索斷裂墜落,致○○○撞擊受有系爭傷害,嗣於同年10月2日死亡,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於100年9月29日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與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關係,拒絕上訴人理賠之請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被保險人名冊暨契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101年1月10日(
101)旺總健賠字第0061號函、100年9月30日要保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6頁)。佐以證人即赫迪服飾商行負責人○○○證稱:
我為員工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約有5年,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係依○○○所述簽發為100年9月17日,但因忙著生意去大陸地區,疏忽續保時間,而○○○自被保險人名冊剔除,係因○○○說○○○已出事不能投保;我確實在○○○發生系爭傷害後才交付支票及相關資料與○○○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8頁),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於100年10月26日提出交換、經合庫於同年月31日付款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函暨附件即系爭支票在卷可憑(見示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
0年9月14日午夜12時終止後,赫迪服飾商行即○○○並未及時續保,而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才交付支票及相關資料與台名公司保險業務員陳秀里。
㈡台名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人身暨財產保險經紀人一節,為公眾
自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所可得而之(見本院卷第44頁),因此任職該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自亦屬保險經紀人,乃不待贅言。又證人即台名公司保險業務員○○○證稱:赫迪服飾商行約自95年間起,即委由我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因為系爭保險契約至100年9月14日到期,續約繳交保險費之支票需到期後1週內,故○○○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惟○○○出國,忘了續保,迄100年9月29日晚上才交付上開支票,由我繕寫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因○○○告知○○○已發生系爭傷害,尚在加護病房急救,我向○○○說明在這種狀況下,需康復後才能加保,○○○同意,所以才將○○○名字從被保險人名冊中劃掉,事後並退還該部分保險費9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4頁),核與台名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00年9月30日,且該要保書所附被保險人名冊確將「會計○○○」刪除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收受溢繳保險費950元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頁)。足認赫迪服飾商行即○○○係於100年9月29日晚上委託台名公司保險業務員○○○向被上訴人要約團體傷害保險,當日之要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上訴人,而係翌日始提出要保書。則依首揭說明,保險經紀人乃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亦即保險經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據此,於保險經紀人向保險人為要約,及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即保險經紀人為承諾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顯未有意思合致而成立任何保險契約。易言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委託保險經紀人代訂保險契約時,尚未發生要約意思表示已達保險人之情事,亦無可能立即成立保險契約。況且,赫迪服飾商行即○○○究於100年9月29日以前,何時委由台名公司代向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為承諾而成立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5頁)。而赫迪服飾商行即○○○確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之100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終止日為101年9月30日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下方)。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時,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應屬可採。赫迪服飾商行即○○○與被上訴人間、或兩造間既無任何有效之保險契約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百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所需繳納之保險費,乃
於100年9月17日即已簽發支票交付與○○○,○○○及○○○係為避免上訴人因本件敗訴後另遭訴請賠償,始證述於同年月29日才交付,及自行將○○○自被保險人名冊刪除姓名,如此應不得以支票票頭存根日期之記載及○○○、○○○之證述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9月29日未存續中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香春 證明赫迪服飾商行於何時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支票交付過程及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惟查:
㈠赫迪服飾商行即○○○係於100年9月29日晚上始委託台名公
司保險業務員○○○向被上訴人要約團體傷害保險,當日之要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於斯時為承諾以成立保險契約,台名公司乃於翌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並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一節,業如前述,則赫迪服飾商行於何時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支票縱係於100年9月29日前即已交付與○○○,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赫迪服飾商行即○○○於100年9月29日以前即已意思合致成立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為自99年9月14日午夜12時至100年9月14日午夜12時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保險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因此,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證明赫迪服飾商行於何時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支票交付過程及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等,即無必要。
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提出交換、經合庫於同年月31日付款,且該支票指名給付與被上訴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與赫迪服飾商行即 邱石柱 雖於100年9月30日成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惟繳納保險費之支票遲於100年10月31日始予兌現,並非於100年9月29日之前。又上開支票票頭存根下方雖載有7月17日,及該支票發票日為100年9月17日,惟票頭存根最上方卻記載發票日9月29日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票頭存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因此無從僅以支票發票日及支票票頭存根下方為100年9月17日逕認赫迪服飾商行即○○○於斯日即將保險費委由○○○交付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同日承諾成立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足採,㈢另上訴人所稱證人○○○及○○○係為避免上訴人因本件敗訴
後另遭訴請賠償而為不實之證述等語。然赫迪服飾商行即○○○係自為要保人及自負保險費,為全體受僱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已如前述,亦即赫迪服飾商行即○○○、○○○並非受○○○之委託,代向被上訴人投保,而係僱主為受僱人之福利所為。如此誠難想像○○○及○○○係恐遭訴請賠償而為不實之證述。況且,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