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順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林順欽受僱於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府公司),經王府公司派至高雄市○○區○○路○○○號京城雅築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該棟大廈管理維護並收取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利用其向住戶收取並保管管理費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所持有管理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同)30萬8,100元,嗣因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
6月30日查核帳目發現短少,王府公司向林順欽查證後,經林順欽坦承挪為己用而查獲上情。嗣王府公司將林順欽調派他處工作,並以其薪水抵償所侵占款項。之後,王府公司又於100年8月間將林順欽調回京城雅築大廈擔任管理員,詎林順欽再次利用保管住戶所繳管理費之機會,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所收取持有之住戶管理費2,5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隨即於翌日向王府公司表示要離開公司,經王府公司向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核帳目發現短少,而得知林順欽復行侵占管理費2,500元。
二、案經王府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予以侵占之事實,迭據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卷附挪用款項計算表1紙(偵一卷第25頁),係由王府公司依據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等資料(偵一卷第52頁至第56頁),計算已收款項,再核對管理委員會存摺簿(偵一卷第26頁至第51頁),計算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因而計算出被告挪用款項,而計算出被告侵占管理費之金額,並經被告在書寫有侵占金額之切結書及計算表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挪用侵占管理費之金額,應屬無誤。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100年6月30日前侵占管理費後遭王府公司查覺,因公司扣薪水太多,致伊無法生活,所以伊之後未經公司同意,拿取管理費2,500元去用等語(偵二卷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之後侵占管理費2,
500元,係另行起意,復有被告任職於王府公司時所填具之人事資料卡及服務自願書等資料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0、7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兩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侵占行為,係利用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其信任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理參照),被告上開接續侵占管理費合計30萬8,100元,嗣因東窗事發,遭王府公司扣薪償還,致被告生活困難,另行侵占2,500元之管理費,顯已出乎被告初次侵占犯意之外,而係另行起意,與其侵占管理費合計30萬8,100元部分,犯意及行為均屬各別,應係獨立二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之舊法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非無瑕疵;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王府公司達成和解,並以已支付10萬元為部分賠償,餘款則雙方約定由被告於每月20日前按月還款5千元,至清償完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王府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情狀,就上開被告侵占30萬8,1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嫌過重。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代收管理費及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其信任而未實際清點所收管理費之機會,接續侵占所持有之管理費,合計高達30萬8,1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嗣王府公司及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計前嫌,仍讓被告回任京城雅築大廈擔任管理員,繼續經手代收及保管管理費業務,被告竟不思悔改,仍復行侵占2,500元管理費,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王府公司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10萬,態度良好,並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各次侵占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侵占30萬8,1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侵占2,50
0元部分,仍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並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雖曾於88年3月18日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自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其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固有可議,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又與僱用人王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之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就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