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三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貳件裁決書之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即銀元捌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之規定,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即銀元陸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就「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位置及方式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處罰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處罰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從重)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廿四日及四月十七日,依序分別有超速行駛、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等三件違規行為,其違規及裁決情形如下:
(一)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限速六○公里之臺北市○○○路、敦煌路交岔路口,竟以時速九十九公里(超速卅九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
「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同年月廿四日晚八時四分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路邊併排停車,其停車位置及方式不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且駕駛人不在車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87)C字第650121號)舉發舉發其違規且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並收取移置費。
「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辛亥隧道)往西(復興南路)方向行駛,途經辛亥路三段(距離基隆路交岔路口約五○公尺處)一處入口處設有非尖峰時間(上午七時至九時,下午十七時至十九時)禁止右轉標誌之無名巷交岔路口,竟不依該禁止右轉標誌指示逕自駕車右轉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陳郁杉 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北市警交(87)字第0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嗣將前揭三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依據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地址」即受處分人甲○戶籍登記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四」分別以郵寄方式投遞但均因受處分人未在該址居住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而遭退件,受處分人甲○住居所不明。原處分機關即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規定將該三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在案,並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序分別從重裁處如前所述罰鍰。
三、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違規單號:000000000號)、不依禁止右轉標誌右轉(違規單號:000000000號)及不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停車(違規單號:650121號)等三件違規駕駛行為均不否認,僅辯稱未收到該三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不應以公示送達方式即裁處最高額罰鍰云云。經查:
1前揭違規舉發單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650121號所舉發之三件違規駕駛
行為,有採證相片三張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三件違規駕駛行為,洵堪認定。
2受處分人甲○原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四」,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六之四號」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但迄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所有人地址變更登記),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北縣中一謄字第(甲)000000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單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及第650121號等三件違規通知單所載「車主地址」與該輛DK-3171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原先(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前)戶籍登記地址相同,亦有該三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其車籍登記地址以郵寄方式投遞該三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卻遭退件,自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受處分人住居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規定,經其所屬長官核准以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等方式公示送達該三紙舉發違規通知單,並無不當且已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三件駕車違規行為,且均經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
已詳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不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詳見前述)固有所見。惟查前揭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兩件裁決書,均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就該三件裁決書處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前揭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既有前述可議(漏未並記違規點數),即無法維持而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且各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至於前揭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部分,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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