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複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住臺北市○○○路○段○○○號四樓
蘇文生 律師住同右 蘇飛健 律師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其中一人履行,另被告於履行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對被告乙○○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得假執行。但被告 陳柏榮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萬元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並由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 黃李並蓉 為擔保被告乙○○之借款之返還,簽發交通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叁佰萬元、捌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爰分別以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向被告陳柏榮、丙○○○為請求,並以三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暨其利息為限。
(二)系爭借款有被告乙○○親自書寫內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及利息計算式之便條信封可證,且所記載之利息與被告丙○○○所簽發之票據相符,並有陳柏榮之英文名「AMELIA」於其上,足見該便條信封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乙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便條信封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應原告要求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丙○○○,票載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與前揭借款本金同額之支票及金額為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之利息支票乙紙,作為被告向原告前揭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大陸所營事業之應收貨款延遲進帳,乃請原告暫緩提示,並經原告同意展延清償,詎原告仍如期提示,而被告上揭應收貨款不及入帳,以供兌現,致前揭支票二紙因存款不足退票。
(二)被告乙○○確有誠意清償,但因於大陸之事業失利致財務困難而無法迅即清償,雖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時程表,惟因兩造仍存岐見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現時確無資力及財產可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請求參酌被告所提之清償表,准予分期給付。
三、證據:提出分期清償表乙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乙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便條信封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展延清償,且因被告現時確無資力及財產可供清償,請求本院准予分期清償云云。查關於原告曾同意清償乙節,徵諸前揭支票之票載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則難認原告曾為同意展期清償,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再者,關於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分期清償乙事,因被告未能舉證敘明其境況,及如何無甚害於原告利益之情事,僅空口其無資力,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審酌之,是此請求難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三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以三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暨其利息為請求之範圍等語。查被告丙○○○簽發之前揭支票係用以支付前揭借款本金及利息,則與乙○○之消費借貸債務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清償,另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履行責任,是原告主張無論係被告乙○○或丙○○○均應以三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暨其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請求之範圍云云,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三百零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乙○○、丙○○○其中一人履行,另被告於履行之範圍內免其責任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關於被告乙○○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另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丙○○○敗訴部分,係命為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丙○○○聲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則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