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附民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原告 郭毓恩 被告 王玟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6號被告 王維安高榮基 等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30日宣判。原告於102年7月16日當庭以言詞對於被告王維安、高榮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對被告王玟雯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然其於102年7月17日另具狀補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除原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王維安、高榮基外,並增列被告王玟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顯係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王玟雯。惟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王玟雯係在本件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被告王玟雯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王玟雯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銘晃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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