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6時56分,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鄉○○路公華坑系爭路口之際闖紅燈,為桃園縣龜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8年11月25日)前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確實騎乘前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桃園縣○○鄉○○路公華坑系爭路口,惟其係於黃燈通過,並未闖紅燈,而系爭路口後方道路右彎,舉發警員所站立之執勤地點尚在彎道後,因此彎道形成之盲點並不能看見其係黃燈或紅燈通過紅綠燈下之停止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自非正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前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桃園縣○○鄉○○路公
華坑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順沿道路右彎後,未幾為彎道後方桃園縣龜山分局警員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遂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具結證述無誤(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與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顯現之舉發警員攔停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本件舉發警
員,系爭路口後有彎道,當時所站執勤位置在彎道後方,約距離紅綠燈90至110公尺,系爭路口有三個紅綠燈,其中一個紅綠燈我看得到。該彎道有造成盲點約為3公尺,因此車子過紅綠燈到駛出盲點間是我看不到的,我也看不到該車道所經過的紅綠燈還有燈下機車道停止線。我之所以舉發甲○○,是因為甲○○的車從彎道盲點出來後,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她車的燈光,甲○○的車是通過紅綠燈的車輛中最後兩台的其中一台,算是比較落單的車,該路口紅綠燈已經變成紅燈後過1、2秒,甲○○的車才從彎道盲點出來,彎道盲點只有3公尺,以甲○○行車時速40、50公里回推計算,她一定是紅燈後才轉過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4頁),參諸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亦稱前揭該彎道盲點約為3公尺乙情(本院卷第2頁、第4頁),是足認該停止線後彎道盲點為3公尺許無誤。參照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因原想過黃燈,車速比較快,時速為50公里,要過停止線時車速放慢,後因要過彎,過停止線後約第1公尺、第2公尺減速為時速2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3頁),依此推算,時速20公里換算即為1公尺0.18秒,縱異議人均以時速20公里通過停止線至為警目擊前之彎道盲點3公尺,通過彎道盲點期間仍為0.54秒(0.18【秒】×3【公尺】=
0.54【秒】),尚不及1秒。揆諸證人乙○○前揭證述系爭路口紅綠燈燈號轉為紅燈過後1、2秒,證人乙○○始見異議人騎乘車輛始行自彎道轉出等情,可認異議人騎乘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紅綠燈之際燈號應為紅燈,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再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雖稱:系爭路口紅綠燈後方彎道
大約係7公尺,差不多是法庭長度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然與其所提前揭聲明異議狀所稱彎道盲點
3公尺差距頗大,迥不相符,而以前揭聲明異議狀原稱彎道盲點為3公尺乙情與舉發警員所言相合,復為異議人所自行任意提出,應認以該狀所稱之「彎道盲點」約3公尺為實在。且質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復稱:「(你說的七公尺是從哪裡計算到哪裡?)從停止線開始算到整個要接直的馬路為止」,是異議人所稱之7公尺應為「彎道全長」,參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路口停止線後道路右彎至道路轉正間形成一彎道,彎道中間有一「鉦得汽車」藍色招牌,車輛自出「鉦得汽車」藍色招牌後,即可為站立於彎道後方者所見,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是以,可認彎道僅停止線後方至約「鉦得汽車」藍色招牌間形成盲點,亦即彎道全程僅有前段形成盲點,後段則無,揆諸異議人稱彎道全長為7公尺,以此折算,亦與前揭認定證人證述與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記載彎道盲點約為3公尺乙情大致相合。又查卷附之舉發現場錄影畫面為本院勘驗結果,雖見以天色昏暗,異議人所騎乘車輛為警攔停前之際始得清楚得見等情(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惟此係因攝影器材鏡頭反射往來車輛燈光所致,苟以肉眼觀察,雖天色昏暗,然因執勤警員經常觀察違規情形,仍能清楚看見事發情形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詳確(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進且天色雖屬昏暗,惟異議人所騎乘車輛既有打開燈光,車輛行向自應不難觀察。是該舉發現場錄影畫面雖未攝得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惟異議人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確實目擊,且有異議人部分供稱相佐,業如前述,自無從排斥異議人違規行為為實。
㈣此外,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舉發警員與異議人前有何嫌隙
仇怨,警發警員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在舉發警員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而將舉發警員之親身見聞排除於證據之外,即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再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㈤從而,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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