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第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伍捌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1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宜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扣押物品欄及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李宜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固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2年2月
6日易科罰金,惟其尚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前揭已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之刑期,為併合處罰後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㈠結晶顆粒3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合計2.5836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台,則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㈢不明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未呈毒品之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扣案物品│證據│主文││號│││││││├─┼─────┼────┼─────┼─────┼────────┼────────┤│一│於102年6│以玻璃球│於102年6│第二級毒品│1.桃園縣政府警察│李宜倩施用第二級│││月3日下午│吸食器燒│月5日下午│甲基安非他│局中壢分局真實│毒品,處有期徒刑│││2時許,在│烤之方式│1時許,在│命3包(驗│姓名與尿液、毒│叁月,如易科罰金│││位於桃園縣│施用第二│中壢市信陽│餘合計毛重│品編號對照表│,以新臺幣壹仟元│││中壢市龍岡│級毒品甲│街27巷15號│2.5836公克│2.台灣檢驗科技股│折算壹日,扣案之│││路2段18號│基安非他│前為警查獲│)、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某友人住│命1次││命吸食器1│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叁包(驗餘│││處│││組、玻璃球││合計毛重貳點伍捌││││││2個、電子││叁陸公克)均沒收││││││磅秤1台││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二│於102年6│以吸食器│因另案通緝│無│1.桃園縣政府警察│李宜倩施用第二級│││月17日晚間│燒烤之方│為警查獲後││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處有期徒刑│││8、9時許│式施用第│,經警徵得││暨毒品真實姓名│叁月,如易科罰金│││,在其先前│二級毒品│其同意於10││與編號對照表│,以新臺幣壹仟元│││位於桃園縣│甲基安非│2年6月17││2.台灣檢驗科技股│折算壹日。│││八德市大智│他命1次│日晚間10時││份有限公司濫用││││街10號之住││33分許採尿││藥物檢驗報告││││處││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