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監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中諭知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1月1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
0.39MG/L)」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2月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隨即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自小客車酒駕,對此深感悔意,惟伊係靠駕駛大客車謀生,懇請不要吊扣其大客車駕照而改吊扣小客車駕照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及修正意旨,僅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復因異議人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此經其陳明在卷,倘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可議,應認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雖於法有據,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原處分機關未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即逕予吊扣異議人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裁罰,即有違誤。因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且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即應自為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意旨),本件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然本案係單一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