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保險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保險字第57號原告 戴筑庭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被告 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 戴敏雄 、 戴泰山 、楊 戴美月 、 戴孟恩 、 戴明安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戴敏雄、戴泰山、 楊戴美月 、戴孟恩、戴明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07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戴敏雄、戴泰山、楊戴美月、戴孟恩、戴明安17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戴金英 為原告姑姑,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
國102年5月23日、103年3月13日、103年7月11日及103年12月25日分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及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智富三贏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年金給付開始日均為投保日起算之第10年。
㈡戴金英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表明無論自己身故發生於年金給
付開始日前或後,贈與身故金半數予原告,經原告允受之。詎戴金英於106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委請戴金英之繼承人楊戴美月出具理賠申請書予被告,經被告以須全體繼承人申請為由拒絕返還保單帳戶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代位戴金英之繼承人戴敏雄、戴泰山、楊戴美月、戴孟恩、戴明安請求被告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戴敏雄、戴泰山、楊戴美月、戴孟恩、戴明安170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戴金英未依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41條約定將「無論其身故發
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或之後,保單帳戶價值均由日月禪寺與原告 戴筑婷 均分」一事取得被告書面同意,並由被告批註或發給批註書以取代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要保書之身故受益人欄位係就身故受益人如非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祖孫之情況說明,難認取代系爭契約保單條款。
㈡被告業務員 蔡淑慈 無擅自承諾無論戴金英身故發生於年金給
付開始日前或後,身故金都可以由原告取得半數。戴金英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被告依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約定應將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戴金英既已身故,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即應返還予戴金英之繼承人。縱使原告與戴金英就系爭保單帳戶價值之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依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約定,要保人申請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應由戴金英之全體繼承人依保單條款約定提出齊全的申請文件,被告始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單帳戶價值。
㈢又縱認戴金英與原告間有贈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戴
金英之全體繼承人承受戴金英對原告之贈與債務,然戴金英之繼承人之人楊戴美月已向被告申請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是以債務人未怠於行使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對被告提起代位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409至410頁):㈠戴金英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2年5月23日、103年3
月13日、103年7月11日及103年12月25日分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及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智富三贏變額年金保險」,年金給付開始日均為投保日起算之第10年(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日月襌寺及原告,保險金給付分配方式為均分。
㈢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
第00000000號「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之要保書下方「受益人如非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姊妹、祖孫,請說明原因」欄位以手寫方式填寫:「因戴金英Z000000000從小出家在日月禪寺出家沒結婚父母皆故,故身故金由日月禪寺00000000,姪女戴筑庭均分」等文字。㈣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戴金英於系爭契約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之106年11月20日去世,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㈤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約定,被保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
付開始日前者,保單帳戶價值之申請返還權人為要保人,然要保人戴金英已死亡,故該保單帳戶價值應返還予戴金英之全體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戴金英之繼承人戴敏雄、戴泰山、楊戴美月、戴孟恩、戴明安保單帳戶價值17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㈠戴金英生前是否贈與系爭契約身故金予日月襌寺及原告?若
有,前開贈與契約標的之「身故金」所指為何?㈡戴金英之繼承人是否承受戴金英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債務?
五、法院之判斷:㈠戴金英已於生前將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之半數贈與原告
,贈與標的為系爭保險契約可得受領之保單帳戶價值或保險金,並經原告允受。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契約招攬業務員蔡淑慈到庭證稱:伊是被
告業務經理,有招攬保險,戴金英是日月禪寺的師傅,原告從小在日月禪寺長大,由戴金英扶養,伊從小在日月禪寺當志工,所以認識戴金英跟原告,她知道伊作保險所以向伊投保,幫伊做業績,伊跟戴金英簽訂系爭要保書,戴金英很有投資經驗,認為這個保單投資利息較高,契約成立後每個月配息的生存金可以支付寺廟的開支,伊與戴金英簽約時,戴金英表示這筆錢是日月禪寺的,當初買保單是由日月禪寺跟原告帳戶裡的錢出,所以萬一她身故,這筆錢要返還給日月禪寺與原告,她說這些錢之後不是她自己的財產,是日月禪寺的錢,所以身故之後要返還給日月禪寺與原告,戴金英跟伊說這筆錢是要給日月禪寺與原告一人一半,戴金英如果沒有身故的話,領到的錢要用來支付日月襌寺的費用,身故時不管是在年金給付開始前或後,所能領到的錢給原告與日月禪寺均分,系爭要保書係伊填寫,要保書下方記載「戴金英在日月禪寺出家沒結婚,父母皆歿,故身故金由日月禪寺及戴筑庭均分」,身故金是指保單價值準備金,就是保單裡面的錢,戴金英說她的身故金要給日月禪寺與原告均分,身故金正常是給繼承人,但是原告與日月禪寺不在這個範圍之內,公司有特別要求寫明身故金要給這兩位的原因,要保書下方身故受益人說明欄是指在正常的情形下年金給付開始後身故的受益人,同時 伊有 跟戴金英講如果是年金給付開始前身故,錢是給兄弟姊妹,戴金英就表示她快要死的時候再去辦解約,因為錢就是要給原告與日月禪寺一人一半,原告有在場表示同意,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記載102年5月31日給付被告100萬就是系爭00000000保單之保險費,戴金英住院後一開始還可以講話,但是後來有打嗎啡就意識不清,沒有再出院,住院約3個禮拜就過世,沒有辦法向被告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足認戴金英於投保系爭契約時,明示將身故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半數贈與原告,並經原告所允諾。
⒊從而,由上可知戴金英於生前向被告投保時,將系爭契約之
保險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之半數贈與原告,贈與標的為戴金英就系爭契約可得受領之保險金或保單帳戶價值,並經原告允受,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已合致而成立。戴金英之繼承人,於戴金英身故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上開贈與契約之義務。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發生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及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參)。
⒉戴金英生前已將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半數贈與原告,如
前之㈠所述,戴金英之繼承人,於戴金英身故後即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受上開贈與契約之義務,且贈與契約之履行期於戴金英身故後已屆至,戴金英之繼承人即戴敏雄、戴泰山、楊戴美月、戴孟恩、戴明安對原告負有履行贈與契約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00000000號保險
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7條及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返還保單帳戶價值的申請約定:「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申請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保險單或其謄本。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申請書。要保人的身分證明。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見本院卷第43、69、103、257頁)。經查,戴金英之繼承人楊戴美月出具聲明書表示:「…戴金英生前投保之『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中國人壽吉利多變額年金保險』共三筆保險金,均已由戴金英生前贈與日月禪寺及本人姪女戴筑庭(即原告),故本人雖是戴金英之繼承人,但應無理由受領此三筆保險金…本人願出具相關文件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申請上開保險理賠(如附件),並由本人姪女戴筑庭代為受領理賠金額之半數」(見本院卷第239頁),復出具保險單、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理賠申請書及要保人之身分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返還保單帳戶價值(見本院卷第241至355頁)。另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因該保單之保險契約及要保書正本不慎遺失,楊戴美月則於107年9月3日出具理賠申請書及切結書予被告,此有理賠申請書及切結書影本及被告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81、383頁)。是以,戴金英之繼承人楊戴美月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出具理賠申請文件,被告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之要件已具備,被告對戴金英之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債務。
⒋被告雖抗辯:戴金英之繼承人楊戴美月已向被告申請返還保
單帳戶價值,無怠於行使權利,與民法第242條規定要件不符云云。然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保單帳戶價值的申請時間約定:「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以檢齊申請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日為基準日,依附表三『贖回評價時點』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保單帳戶價值並返還予要保人後,本契約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39、65、99、253頁)。準此,戴金英身故後,其繼承人即得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然查,戴金英於106年11月20日身故,其繼承人均未檢具資料向被告申請返還保單帳戶價值,遲至本件訴訟起訴後,本院先於107年7月13日告知戴金英之繼承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89頁),再於107年10月8日送交民事告知訴訟狀予戴金英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89至499頁),復經原告告知後,繼承人楊戴美月始出具文件申請被告理賠,其餘繼承人則對被告無何請求,而兩造不爭執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應返還予戴金英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亦抗辯須戴金英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申請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並提出全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是以被告自無從以楊戴美月之申請即據以返還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可徵戴金英之繼承人就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於知悉可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後仍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戴金英之繼承人即戴敏雄、戴泰山、楊戴美月、戴孟恩、戴明安向被告行使系爭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戴金英之繼承人對其負有贈與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其等對於被告之保單帳戶價值,因此代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帳戶價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