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423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政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政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3日晚間│106年7月23日│106年6月9日晚上│││8時40分為警採集││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液回溯前96小時││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內某時(聲請書原│││原載105年7月23日││載106年6月9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55號│第4320號│第449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67││事實審││號(聲請書原載│4128號│號││││105年度簡字第││││││6827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6年8月7日(聲│107年5月15日│107年3月2日││││請書原載105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8│106年度易字第│107年度簡字第267││判決││號│4128號│號(聲請書原載││││││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應予更正)││├────┼────────┼────────┼────────┤││判決│106年8月7日│107年6月11日│107年8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