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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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第1至2行「㈠被告洪建豪之自白,㈡告訴人 廖晃貝 之指訴,㈢證人 徐啟彬 之證述」,應更正為「㈠被告洪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晃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啟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廖晃貝提出之遭竊水果數量明細資料、105年10月30日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10
5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4頁;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㈢、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水果補充記載「木瓜1箱(新臺幣750元)、葡萄1箱(新臺幣1000元)、奇異果1箱(新臺幣420元)。」。
二、核被告洪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
9罪)。又被告洪建豪與同案被告徐啟彬就本件9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建豪所犯之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水果,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8頁),本院認為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聲請簡│洪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易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二│即附件聲請簡│洪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易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三│即附件聲請簡│洪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易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四│即附件聲請簡│洪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易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五│即附件聲請簡│洪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易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六│即附件聲請簡│洪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易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七│即附件聲請簡│洪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易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八│即附件聲請簡│洪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易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8│。│├──┼──────┼─────────────────┤│九│即附件聲請簡│洪建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易判決處刑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9│。│└──┴──────┴─────────────────┘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38號被告洪建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豪與同案被告徐啟彬(徐啟彬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均曾任職位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廖晃貝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乾記水果行,負責運送水果之業務,為同事關係。詎洪建豪於離職後,竟與徐啟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9日至24日間,利用同案被告徐啟彬運送水果之便,由徐啟彬於附表所列之時間,至上開水果行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所列之水果後,再由指示洪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回家,以此方式竊取乾記水果行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商品。
二、案經廖晃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建豪之自白,(二)告訴人廖晃貝之指訴,(三)證人徐啟彬之證述;(四)車號000-000號及9976-MN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乾記水果行倉庫與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7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9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遭告訴人解雇後,方基於間接故意為上開犯行,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且目前被告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表┌──┬───────┬────────┬────────┐│編號│日期│竊取之水果│洪建豪使用之車輛│├──┼───────┼────────┼────────┤│1│104年10月9日4│木瓜1箱、葡萄2箱│上開機車│││時38分許│││├──┼───────┼────────┼────────┤│2│104年10月10日4│葡萄1箱│上開機車│││時30分許│││├──┼───────┼────────┼────────┤│3│104年10月13日4│葡萄3箱│上開機車│││時40分許│││├──┼───────┼────────┼────────┤│4│104年10月15日4│奇異果1箱│上開機車│││時44分許│││├──┼───────┼────────┼────────┤│5│104年10月16日4│葡萄2箱│上開機車│││時31分許│││├──┼───────┼────────┼────────┤│6│104年10月17日4│奇異果1箱、葡萄1│不詳│││時17分許│箱││├──┼───────┼────────┼────────┤│7│104年10月20日4│奇異果1箱、木瓜1│上開機車│││時32分許│箱││├──┼───────┼────────┼────────┤│8│104年10月23日4│木瓜1箱、葡萄2箱│不詳│││時42分許│││├──┼───────┼────────┼────────┤│9│104年10月24日4│葡萄2箱│上開自用小客車│││時3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