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許雪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山林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山林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 洪慶文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僅在早餐店打工為生,月入不過約一萬元左右,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103年度有利息所得6,967元,並有土地及房屋共計16筆,財產總額為10,892,71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是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