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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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另詐欺案件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1日清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乙○○○內,先以前揭螺絲起子為工具毀壞校內教官辦公室之玻璃窗安全設備進入該辦公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辦公桌抽屜內竊取 林聲孚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接續至體育組辦公室以前揭螺絲起子毀壞該辦公室之門扇(喇叭鎖)後,入內竊取 張永祥 所有之現金100元得手,嗣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然因甲○○在現場留下指紋,經採證送驗比對後,與甲○○之指紋吻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教務主任 鄭曜忠 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4日刑紋字第0970117482號鑑驗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證物採證簡易報告1份暨相片52張、車籍查詢基本詳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本案被告以螺絲起子毀壞乙○○○體育組辦公室喇叭鎖,因係固定於門扇,構成門扇之一部,故應認為係毀壞門扇;至被告所毀壞之教官辦公室玻璃窗,則為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防閒之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時攜帶之螺絲起子,衡以經驗法則,一般同種類起子,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且既足以毀壞前揭門扇,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前揭玻璃窗,則為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防閒之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欲竊取者雖包括被害人林聲孚所有之現金6,000元,及張永祥所有之現金100元,然該等財物於被告行為當時均置放於乙○○○內,故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侵害乙○○○之監督權,不生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竊取林聲孚,及張永祥所有之財物,侵害乙○○○之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包括認定為1行為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基於學校以教育為宗旨之理念,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機會,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攜帶,供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陳已丟棄路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其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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