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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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8月1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8,317元。聲請人因為97年10月起債務人需額外支出10,000元扶養費,此情事為當時協商無法預料,因此造成繳款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8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8月起以利率3.88%,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18,317元,自
95,業據台新銀行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明細影本各1份向本院陳報明確。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協商成立後因失業、手術致無法工作,連健保費亦繳不起,因此造成繳款毀諾,實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惟查,聲請人主張自97年10月起,因需額外支出扶養費用1萬元,以致於無法履行協商等語。然聲請人於95年即任職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且依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報近2年之薪資收入明細可知,聲請人平均月薪為37,353元,另加上每月平均獎金9,493元,聲請人每月月薪收入高達有46,846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18,317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8,529元得以維持生活所需。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是以縱如聲請人所述,其自97年10起每月需另扶養家屬10,000元,則聲請人履行原協商方案尚有剩餘,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且聲請人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