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負債信用卡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523,50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並曾於民國97年11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為緬甸來台依親,僅能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微薄,因提出每月7,000元之清償方案,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接受,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日盛銀行於97年11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日盛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21,000元,此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
書、傳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合作金庫薪資轉帳帳戶在卷可查,已足認定。是以聲請人一個月月薪21,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費後及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僅剩7,000多元,得以償還協商費用,是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提出每月可償還7,000元,須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部份,已足以認定聲請人已盡最大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而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是以聲請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聲請人債務高達523,501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雖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本院既已准許更生,即無另再准予保全財產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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