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跳蚤」之男子所持有之鑰匙2串、行照及汽車責任保險證各1張(為甲○○所有,於97年12月21日某時,在停放於新竹縣北埔鄉南興村秀鑾公園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失竊)、鑰匙
2串、電費單1張(為丙○○所有,於98年1月12日某時,在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於97年12月間某日、98年1月15日,在新竹縣○○鎮○○路附近,自該「跳蚤」之男子處收受上開物品。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28日14時15分,持丙○○所有上開鑰匙2串、電費單1張等物,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28之2號3樓之住處,並以鑰匙開啟上址第一道大門後欲開啟第二道大門進入行竊時,適為丙○○及其子 陳宥維 返家發現,經丙○○及其子陳宥維追捕及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8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當場查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鑰匙4串、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徐秀蓮 電費單1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明屬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又本案於98年4月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俱非屬本院轄區。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觀之,被告係在新竹縣○○鎮○○路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跳蚤」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贓物,是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地點亦非在本院轄區內。至被告固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然被告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其於收受贓物時,犯罪行為已完成,其犯罪地應係收受上開贓物之地點,與為警查獲之地點並無關聯,自難認上述查獲地點為本案之犯罪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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