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G9H028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上午7時56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8公里行駛,超速18公里,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設有行車紀錄器,98年1月11日上午由駕駛員 唐景星 駕駛,車行速度始終保持在時速50公里以下,並未超速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8年
1月11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028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惟前開營業大客車當日由唐景星駕駛,期間自上午7時48分許起至8時許之行車速度,均在時速50公里以下(最高時速49.2公里),此經異議人將該車行車紀錄器資料送請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品公司)判讀無誤,上開行車紀錄器係用以紀錄車輛車號、行車狀態、時速等執行業務過程,並有專屬序號,經啟品公司查核與出廠設定值相符,防竄改封籤亦無破壞,有啟品公司98年3月26日啟品記字第090306號函1件在卷足稽,堪認係98年1月11日當日紀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狀況使用;異議人所辯,應非子虛。原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件存卷為憑,然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排除差誤動作之可能,據此,仍不足為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充分證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