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另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4258號、第4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前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3號、7510號裁定予以減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33號裁定定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8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980378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2公克)可為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揭出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而有前述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悔改再次施用毒品,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行為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另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2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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