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曾杏梅 發支付
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67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19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