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王鵬宇
被 告 王冠傑
被 告 郭思妤 即 郭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冠傑前就讀光啟高中期間,邀同被告郭思
妤即郭麗花、王鵬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
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
共6筆,共計160,90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
開始分1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王冠傑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尚欠本金108,6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約
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郭思妤即郭麗花、王鵬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