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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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優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相 對 人 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約定兩造依系爭合資契約成立合資公司即獵豹移動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並申請相關登記、許可或核
准。被告應依系爭合資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在
合資公司設立後7天內召開第一次股東常會討論合資公司章
程及營運分潤模式,及被告應經合資公司提供TAXIGO叫車系
統供原告使用,然被告竟未經召開股東常會討論即逕自擬定
合資公司章程,亦未依約定提供叫車系統供原告使用。業經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合資契
約。另因被告上開違約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
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認股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再者,原告共匯款20萬元予被告作為
設立合資公司之出資額,依合資公司之資本500萬元計算,
原告應有4%之股權,惟被告竟將原告之股權登記為3%,被告
取得股款差額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合資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惟依系爭合資契約第8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資契約可佐。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