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曾雪清 即 王曾雪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
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
程,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故聲請
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6月30日北院文八十
八民執玄九二一六字第38788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
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件:證物一債權讓與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