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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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名珈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0年度消債補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款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礙,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邀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先獲清償,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之機會,請鈞院禁止債權人查扣聲請人薪資,以免僱主知悉,不繼續僱用聲請人,導致失業或換工作,薪資起薪較低,影響收入金額及清償能力,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為此聲請法院為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並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列財產狀況,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調閱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含100年度司執字第764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464號、99年度司執字第80034號、99年度司執字第54313號、99年度司執字第12771號、98年度司執字第59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15427號、97年度司執字第113889號、97年度執字第89041號、97年度執字第46760號、97年度執字第4076號、97年度執字第1790號),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而聲請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是其執行內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況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財產僅有薪資所得,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新臺幣180萬5,457元債權之公平受償,影響非高。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