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晚間10時、11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6年
7月21日、22日之不詳時間,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3日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而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