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告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金彬
乙○○被告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2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00元,及自96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由原告承包被告之社區安全管理及公共區域清潔維護等服務事項,每月之保全服務費為343,600元。詎合約屆期中止後,被告尚積欠95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343,6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每月之保全服務費均係於次月繳交,而95年10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已連同95年11月份之服務費一併交予原告公司之執行秘書 陳耿正 ,現已無積欠任何保全服務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5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委託原告承包其社區保全駐警服務及清潔維護事項,並簽訂合約書,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為343,600元,合約業已屆期終止,兩造並未續約。
(二)原告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為 陳文欽 。
(三)陳耿正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秘書;陳耿正為陳文欽之父。
(四)兩造合約期間,被告大部分於次月繳交前一月份之保全服務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有無支付95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77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95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且據由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及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56、60、64頁),被告確曾將95年部分月份,以及96年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惟並不包含95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然觀諸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詳細之付款方式。
(二)而被告抗辯稱已將95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交予原告公司之執行秘書 陳耿正乙 節,業已提出陳耿正所書寫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並據證人陳耿正來院自承該收據確為其所書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上開收據應為真正。雖證人陳耿正復證稱其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係為兩造的和諧方簽立此收據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上業已載明:「茲收到貴大樓(牽手大樓)九十五年十、十一月份服務費,計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元正」,並附記:「爾後有任何民、刑糾葛本人負全責與貴管委會無涉」等語,衡諸一般社會常理、交易習慣及上開收據之措詞,當無未收款項卻開立上開收據之理,是證人陳耿正所言未收受款項之證詞,應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應已交付95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予陳耿正。
(三)又證人陳耿正係於原告公司擔任執行秘書,負責公文的審閱、核發及公關事宜,且有權代收服務報酬,此除經證人陳耿正來院證述明確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4、85頁),是陳耿正應係有權代理原告收受保全服務費之人。證人陳耿正既有代理原告收取保全服務費之權,而被告亦已將95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交付予證人陳耿正,堪認被告已依約支付原告95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並已生清償之效力而盡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份之保全服務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6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