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5月21日執畢出監。詎於98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國小後方之防波堤上,因見代號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假意搭訕接近A女後,再由後方徒手強抱A女,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迨A女即刻出手推卻,甲○○又承前強制猥褻犯意,先徒手毆打A女,且掐住A女脖子,再跨坐A女身上,接續撫摸其大腿,過程中致A女受有上唇挫傷併血腫、頸部勒傷、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嗣A女極力反抗,並嘴咬甲○○胸部,另抓扯甲○○頭髮,甲○○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案發情節相合(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9頁),此外尚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案發後A女就醫情形供參(見警卷密封袋內),以及現場暨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所示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1-48、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撫摸A女胸部、大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接續撫摸A女過程中,所實施毆打等暴行造成A女之受創,乃此等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前科,業如前述,其素行非佳,但歷經判刑執行,竟仍再度犯下本案,顯見未能收得警惕;又被告為滿足私慾,目無法紀遂行強制猥褻,其暴行非僅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創,更可能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心靈剟傷,且案發迄今猶未積極處理和解事宜、略彌過錯以求諒宥(見本院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刑責、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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