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恒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3行「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應補充為「以ATM轉帳各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4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幫助詐欺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達數萬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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