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債務人 胡貴傑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5年12月14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而債務人亦已於同年月2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詎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06年3月9日到庭說明,並當場諭知債務人,應於同年月24日前補正上開文件,然債務人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