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號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聯團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未依法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裁定限期3日命其補正,並於106年4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維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命補正裁定已於106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上開期限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