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巳○○
十三樓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被告午○○
丑○○寅○○卯○○
號十一辰○○未○○申○○乙○○庚○○己○○辛○○甲○○丙○○癸○○
樓戊○○
樓之3丁○○子○○○壬○○
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二二二之一號、同段二二二之七號、同段二二二之八號、同段二二二之九號地號之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寅○○、卯○○、辰○○、未○○、申○○、乙○○、庚○○、己○○、辛○○、甲○○、丙○○、癸○○、戊○○、子○○○、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訴外人 徐朝 之繼承人,其具體繼承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載。查徐朝於民國48年5月5月過世後,繼承人為配偶 徐郭笑 、前妻所生子 徐木生 、徐朝與徐郭笑所生女即被告午○○及原告巳○○,與徐朝養女訴外人 徐阿桃 (適被告乙○○,改名: 邱林阿桃 ,詳後述)等4人,復因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之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及民法第1142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前,原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徐郭笑、徐木生、午○○、原告巳○○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二,徐朝養女徐阿桃之應繼分為九分之一。嗣訴外人徐木生於00年0月0日過世,其繼承人有配偶 徐蔡跳 、兩人所生子女即被告寅○○、丑○○、未○○、辰○○、申○○、卯○○等7人,應繼分各為六三分之二(計算式九分之二×七分之一=六三分之二),徐蔡跳於92年3月9日過世後,其繼承人寅○○、丑○○、未○○、辰○○、申○○、卯○○等7人,應繼分均增加為一八九分之七(計算式六三分之二+六三分之二×六分之一=一八九分之七)。另原告之母於74年2月19日過世,其應繼分九分之二均分予原告巳○○及被告午○○,故原告及被告午○○之應繼分增加為三分之一(計算式九分之二+九分之二×二分之一=三分之一)。而訴外人徐朝養女徐阿桃嫁與被告乙○○後,以本姓林為戶籍登記,並冠夫姓邱,改名為邱林阿桃(徐阿桃、邱林阿桃戶籍謄本登記父母、出生日期相同,堪認為同一人),其於80年10月8日過世後,留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乙○○、兩人子女即訴外人 邱顯宗 、 邱顯輝 、被告庚○○、子○○○、壬○○、己○○、辛○○共八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再依邱林阿桃繼承徐朝之應繼分九分之一計算,則被告乙○○、兩人子女即訴外人邱顯宗、邱顯輝、被告庚○○、子○○○、壬○○、己○○、辛○○共8人對徐朝之遺產權利應繼分即為七二分之一(計算式九分之一×八分之一=七二分之一)。再因邱林阿桃繼承人邱顯輝於91年6月2日過世無配偶,其繼承人為獨生女丁○○,應繼分與邱顯輝同為七二分之一,及邱林阿桃繼承人之一邱顯宗於94年2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兩人所生子女丙○○、癸○○、戊○○,其就徐朝之應繼分各為二八八分之一(計算式七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八八分之一)。以上並有徐朝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憑,原告並將兩造應繼分另列為附表二。
(二)又查,被繼承人徐朝過世後,僅遺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222之1號土地之公地放領承領權,嗣該地分割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222之1號、222之7號、222之8號、222之9號地號之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先後催告含原告在內之徐朝繼承人儘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於95年10月間為徐朝、徐郭笑辦理遺產稅申報,並以兩造即徐朝全體繼承人身分辦妥公地放領之土地繼承承領登記,惟因繼承人即被告辰○○下落不明,且無法取得辰○○之戶籍資料,故只能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明揭其旨。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如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併向各被告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222-1號、同段222-7號、同段222-8號、同段222-9號地號之土地,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午○○:對於原告的請求及所主張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無意見。
乙、被告丁○○: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對於原告的請求及所主張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無意見。
丙、被告丑○○、寅○○、卯○○、辰○○、未○○、申○○、乙○○、庚○○、己○○、辛○○、甲○○、丙○○、癸○○、戊○○、子○○○、壬○○: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4件、徐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午○○、丁○○到場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再者,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2所示之分別共有,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宮仕附表二:徐朝繼承人應繼分明細表┌─────────┬───────────────┐│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巳○○│1/3│├─────────┼───────────────┤│午○○│1/3│├─────────┼───────────────┤│寅○○│7/189│├─────────┼───────────────┤│丑○○│7/189│├─────────┼───────────────┤│未○○│7/189│├─────────┼───────────────┤│辰○○│7/189│├─────────┼───────────────┤│申○○│7/189│├─────────┼───────────────┤│卯○○│7/189│├─────────┼───────────────┤│乙○○│1/72│├─────────┼───────────────┤│甲○○│1/288│├─────────┼───────────────┤│丙○○│1/288│├─────────┼───────────────┤│癸○○│1/288│├─────────┼───────────────┤│戊○○│1/288│├─────────┼───────────────┤│庚○○│1/72│├─────────┼───────────────┤│子○○○│1/72│├─────────┼───────────────┤│壬○○│1/72│├─────────┼───────────────┤│己○○│1/72│├─────────┼───────────────┤│丁○○│1/72│├─────────┼───────────────┤│辛○○│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