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C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之車號000-000機車,其號牌底色原為綠色再噴上白色數字車號,號牌上數字確實因風吹日曬自然污損脫落其白色漆,呈現原底色綠色漆,非刻意噴上藍色漆;駕駛人 賴盈曲 被員警攔查時,曾當場解釋並請員警查證,但員警卻以要拆卸扣押牌照要脅,並宣稱只要簽收告發單便可離去,事後舉證便無事,賴盈曲因趕時間誤信予以簽收,伊不服本件之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三、查賴盈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村路○○○街口處,因「汽車牌照污損(責令改正)」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掣單舉發,有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本件舉發違規之事實洵可確定。汽車所有人身為汽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次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亦具明文規定。是本件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領用之號牌,其既稱號牌因污損脫落即應為適當之處理,尚難僅以號牌因風吹日晒自然污損云云,即忽視其對於該號牌管領維護責任而欲圖免責,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又異議人指稱駕駛人賴盈曲係遭警員要脅而為簽收違規通知單一事,則無論駕駛人是否為簽收之行為,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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