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楊建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建鴻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復興路口處,當場舉發乙○○(已改名為楊建鴻)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駕照逾期」違規。
二、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不知駕照已遺失,故未辦理遺失登記,且伊已於九十一年辦理姓名變更;又本案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非伊所有,亦未在上述地點違規,裁決書所述違規時間,異議人身在泰國,所以根本不可能出現在本案違規地點並發生違規事件,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其駕駛執照。
四、查異議人楊建鴻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七時許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與復興路口,因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可憑。惟異議人辯稱並無違規之事實,乃係駕駛執照遭人冒用:「(問:駕照被何人冒用知道嗎?)不知道。我的的駕照應該是被偷,且該駕照已經過期。因我的車子曾經被偷,可能那個時候被拿走,因為那個駕照已經過期,我並沒有在使用。我的習慣是放在我自己使用的自小客車上,我的自小客車裡面曾經被搜括過。」、「(問:當時有無報案?)沒有。當時是以為只有損失一些零錢而已,我主要的證件都放在身上,沒有發現過期的駕駛被拿走。」(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二頁)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自臺灣出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入境臺灣(有入出境查詢結果清單一紙可查),是可確定異議人於本案違規時間非身處臺灣,更遑論於原處分機關所指時、地違規一事之可能;又核以異議人所提出護照簽證之出、入境戳記證明,確與本院所查出、入境日期相符,異議人不能於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時點違反規定之事實洵可確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並無違規情事一節,當屬可採,則異議人既無本件違規駕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於法即難稱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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