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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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5月3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思辰 ,沿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路口已左轉中山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肇事地點為柏油乾燥路面、市區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路口左轉至中山路段之劃有斑馬線之人行穿越道前時,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乙○○正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行人乙○○,致乙○○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肇事後,甲○○將乙○○扶至車上,載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門口後,逕自離開(所指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思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1份。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天氣晴、晨光、肇事地點柏油乾燥路面、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於行經上開道路時,竟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取得其見諒,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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