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陳稱已經丟棄,無從尋獲,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