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林意富 (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農田,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由林意富在一旁把風,乙○○則下手竊取甲○○所有抽水馬達及出水馬達各一具得手後,二人並合力將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及出水馬達搬上機車,隨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將之載運至彰化縣○○鄉○○村○○路○號舊貨業者丙○○家中,以抽水馬達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元、出水馬達每公斤四元販售予丙○○,計得款三一0元,嗣丙○○發覺馬達尚能使用而報警處理,並起出上開抽水馬達及出水馬達各一具。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證人即共犯林意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七張。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6、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不大,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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