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並無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亦未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明知駕駛執照遭吊扣而仍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為警攔檢而當場制單舉發;上開車輛係伊大哥甲○之女友乙○○所有,本件違規疑似係甲○駕駛該車為警攔檢,而冒用伊身分資料,並於舉發單上偽簽伊之姓名,嗣甲○因案入獄,自知理虧,乃交代其女友乙○○代為繳清罰鍰,本件違規實與伊無涉,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受處分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七公里處,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鍰新臺幣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三、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家宏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係伊等在收費站執行臨檢勤務,由在場之甲○開車,另一名叫 雷明達 之人坐在後座,當日有於 阿達 身上查獲毒品,後來伊等有聯絡車主來,車主是乙○○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日確係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檢,伊方冒用伊弟弟丙○○之名簽收違規舉發單,當日車上還有另一友人雷明達,伊二人當日均有被移送毒品案件,伊原本以為繳清罰鍰就沒事了,是委請乙○○代為繳清罰鍰,並未曾告知伊弟弟此事,沒想到還要吊銷駕照,違規舉發單上之簽名確係伊所偽簽的等語;且經本院核對證人甲○之筆跡與本件舉發單上「丙○○」簽名之筆跡,依肉眼比對,其運筆及書寫之慣性大致相同;復參以證人甲○於九十四年間確曾有多次冒用其弟丙○○之名應訊之情事,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案提起公訴,現業經本院審理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足認本件確係甲○冒用異議人之名受檢,並簽收違規舉發單無訛。從而,本件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事件之車輛駕駛人,洵堪認定,自無從對之遽以裁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上開裁罰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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