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永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永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1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具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實難甘服,因被告不諳法律,只能簡略依法提起上訴,以保權益云云,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原審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於本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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