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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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明錦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天祥路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指示行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卓學銓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卓學銓閃避不及,而遭李明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左側,卓學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多處骨折、第十二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及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李明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巡佐 張金龍 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學銓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李明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學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未遵守「禁止左右轉」之標誌而貿然左轉(見偵字卷第46頁上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調偵卷第11頁勘驗筆錄),致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骨多處骨折、第十二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肩挫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及臉部多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巡佐張金龍承認為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年10月26日南警偵字第1070025833號函檢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載嚴重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檢察官依照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復原過程痛苦艱難,且因傷及臉部骨骼肌肉,影響外貌甚鉅,將影響告訴人未來之生活,被告犯後復未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以取得告訴人原諒,態度消極,難認有回復告訴人痛苦及損害之誠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態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而有未洽等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被告本件所犯為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因符合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其刑後,最高僅得量處有期徒刑5月,復酌以被告並無前科,又始終坦承犯行,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然其復原狀況尚屬良好,自無對被告量處高度刑期之必要。而關於和解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經過數次調解,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因欠缺醫師診斷證明,保險部分無法理賠,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知雙方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非無賠償誠意,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即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情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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