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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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永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永煒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毒品惡習,前後被關了十餘年之久,父視於102年7月份被告在監刑時去逝,如今只剩年老且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被告受毒品之害深感痛心,已決定不再施用毒品,想好好陪年老母親。如今母親又需開刀住院,更需被告服侍左右。請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方可盡為人子女之義務等詞。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判決免刑;89年間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於105年11月15日執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竟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母親依靠殘障補助過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母親情況,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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