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楊文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上訴人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楊天俊 ,於民國(下同)8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基金,向教育部申請設立登記「財團法人俊華文教基金會」(下稱俊華基金會),以提供清寒學子獎學金為設立目的。其後,因獎學金申請人數增加,俊華基金會支出日益增加,為求能持續提供獎學金,於90年2月12日,以自俊華基金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興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300萬元及提領現金50萬元予訴外人東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公司)之方式,借貸共350萬元予被上訴人(斯時楊天俊同為被上訴人、東生公司之負責人),以收取高額利息作為獎學金之用。惟其後俊華基金會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楊天俊為維持俊華基金會運作及財務穩定,不得已於96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20萬(以上訴人名義)、130萬元(以楊天俊名義),再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2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該250萬元其中100萬元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150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之欠款】。是被上訴人積欠楊天俊350萬元,楊天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欠款。倘認被上訴人與楊天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350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楊天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又楊天俊為被上訴人清償350萬元債務,並無法律上義務,且有利於被上訴人,楊天俊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50萬元。而楊天俊已將前揭債權均讓與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與俊華基金會有借貸關係,楊天俊於103年5月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台中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及轉帳支出300萬元,共計350萬元均借予東生公司等語;及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函覆:俊華基金會90年2月12日將300萬元轉至東生公司設於該分行之帳戶等語,可知俊華基金會從未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即俊華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350萬元之情事,楊天俊自無須代被上訴人向俊華基金會清償。楊天俊並無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之父楊天俊於83年間以500萬元作為基金申請設立俊華基金會。
⑵楊天俊在90年2月12日從俊華基金會之系爭帳戶匯款300萬元
及提領現金50萬元予訴外人東生公司。斯時楊天俊同為東生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⑶楊天俊於96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20萬元,以楊天
俊名義匯款13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再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0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先位主張:俊華基金會於90年2月12日以匯款及現金
提領之方式出借被上訴人350萬元,故楊天俊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350萬元之借款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備位主張:楊天俊於96年12月12日、101年10月25日
前揭匯款3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致被上訴人對俊華基金會350萬元借款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備位主張:楊天俊前揭匯款3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
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350萬元之有益費用,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楊天俊與被上訴人有35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存在: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楊天俊在90年2月12日從俊華基金
會之系爭帳戶匯款300萬元及提領現金50萬元予訴外人東生公司,斯時楊天俊同為東生公司、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庫銀行函文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前揭350萬元資金流程,客觀上僅能認定楊天俊將俊華基金會350萬元以上開方式,匯入東生公司帳戶,尚難據此認定楊天俊有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⑵又上訴人之楊天俊經臺中市調處調查俊華基金會資金流向時
,於103年5月5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上開350萬元均係借給東生公司,以讓東生公司支付基金會更高的利息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楊天俊遭臺中市調處調查俊華基金會資金流向時,為避免涉犯侵占罪嫌,按理應會詳細交代陳述上開資金流向,而楊天俊明確陳述將前揭350萬元資出借予「東生公司」,故應認楊天俊就前揭350萬元確實基於其與東生公司之借款合意而交付,故應與被上訴人無關。
⑶又東生公司、被上訴人斯時負責人同為楊天俊,楊天俊若果
有出借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衡情應將35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豈有匯入東生公司之理?況依楊天俊係將前揭300萬元轉帳存入東生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顯係用以東生公司支票兌付之資金,故上訴人主張楊天俊將350萬元存入東生公司帳戶做為交付長生公司350萬元借款等情,顯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楊天俊於調查中亦陳稱將俊華基金會款
項借予長生公司、佳生公司給付較高利息給基金會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調查官訊問:俊華基金會為何將設立帳戶銷帳又另開系爭帳戶之問題時,楊天俊廣泛陳稱將俊華基金會500萬元設立基金以質押借款方式向銀行借款,再將借得資金借給長生公司、佳生公司等語,嗣經調查官具體訊問90年2月12日前揭350萬元資金用途時,楊天俊始具體陳述借款予東生公司等語,故楊天俊前揭廣泛陳述時僅屬交代俊華基金會多次質押借款之資金流向,自不足影響楊天俊就90年2月12日前揭350萬元資金為出借予東生公司之陳述,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楊天俊與被上訴人就前揭350
萬元有借款合意,亦未能證明楊天俊有交付3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先位主張楊天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其主張受讓楊天俊之借款債權而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楊天俊與被上訴人既無350萬元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則楊
天俊於96年12月12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20萬元,以楊天俊名義匯款13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再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10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上開資金往來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楊天俊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請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楊天俊與被上訴人就前揭35
0萬元有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受讓楊天俊之債權,先位依借款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合庫銀行調取「東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2月12日至92年2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及聲請傳喚證人 黃錦松 ,惟本院認:⑴東生公司上開帳戶縱有與被上訴人往來資金,亦屬東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尚難認與楊天俊個人有關;⑵黃錦松雖曾擔任楊天俊之副總經理,且90年2月間俊華基金會、東生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均為楊天俊,然三者法人格各自獨立,相關資金往來自應以法人帳戶資金往來判斷,尚難引用證人黃錦松之證詞為判斷標準,故上開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